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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1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玉秋被 告 潘政煌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玉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秋(下稱具保人)前因被告潘政煌所犯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詐欺等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駁回上訴,於115年3月17日確定,被告並於11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