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信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 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信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信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等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所餘編號3 所示罪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害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23 111.08.26 112.06.24 113.08.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624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8020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3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 日期 113.04.18 114.01.10 115.04.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114.04.15 115.04.23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4661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574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5年度執字第 6393號 上開2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