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新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家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家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近,惟前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被害對象亦有別,兩者違犯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為買賣人口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係於同日期所犯,違犯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情形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