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03號115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弘哲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弘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弘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重大,又被告係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予羈押,於民國115年5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30日宣判,被告並於115年6月18日之審理程序中就強制處分表示:前面傳伊2次沒開庭是因為伊在國外,伊本身做鐵工,工作常在外地,伊希望法院可以讓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到警局報到來代替羈押,伊在外面的工作還未交代清楚,希望法院可以讓伊出去到今年年底,時間到伊一定會去執行,希望法院可以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可以給伊時間處理家裡跟工作的事情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稱:伊坦承犯行也決定痛改前非,也反省過不再為家裡帶來麻煩,伊在入監前有正當工作,也會調適生活方式並遠離自己的朋友圈,並遵照法院指示、準時報到絕不逃避、尊重法官的懲處和裁定,希望法官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給伊一點時間安頓家庭和工作,伊願意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