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儼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儼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儼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3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尚有另案,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惟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至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另案是否確定,尚有未明,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難執此指摘本件聲請有何不當情事,是其此部分意見自非有理。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各罪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