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永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春因犯竊盜、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以115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本案),再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另以115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494號,下稱另案),另案於115年7月14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並於115年8月10日確定一節,有另案裁定、本院115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足憑。準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既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應再就同樣罪刑,重複定應執刑之刑。是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