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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渝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渝雲(下稱被告)自犯案至今均坦承犯行,已領悟到自己的錯誤,本案已經審理完成,請法官能給予改過機會,若能順利交保,我會好好找正常工作,不會再犯罪,希望可以先出去打工賺錢等執行再入監,爰聲請准以新臺幣3至5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即曾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經查獲,並因該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遭羈押至同年12月2日,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甫於11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被告因前開詐欺案件遭查獲並經羈押後,本應知所警惕,竟旋於115年4月1日再次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手而犯本案,顯見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一再選擇以詐欺方式賺取所需,未能因前案偵查、審理程序、遭查獲及羈押等過程反思己過,實難認對被告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即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