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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若穎被 告 賴茗宏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若穎(下稱具保人)前因被告賴茗宏所犯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詐欺等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因被告經判處緩刑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是該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被告具保之本案既未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免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