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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0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宜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宸甄等背信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核對審判筆錄是否有漏未記載,維護其法律上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民國115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程序主體;而所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同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包含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等,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旨在藉由律師的專業素養、職業倫理及制裁制度等相關規定,擔保法庭錄音使用之合目的性。至於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同法第455條之42第2項雖例外賦予檢閱卷證之權利,惟應受適當之限制。是以,如非上述「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不得依據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甚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宜賢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26號背信案件聲請交付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是其聲請交付本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