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亭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亭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亭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亭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考量其於上開各案中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參以本案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5年9月9日新北院胤刑經115聲3406字第50667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本裁定10日內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11/03 113/07/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7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1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4/09/26 115/04/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28 115/04/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22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2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