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范彧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彧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范彧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獲釋,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彧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檢送達執行傳票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紙、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