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蔡明錡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政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明錡因被告黃政城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3刑保字第47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依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檢察官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書、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