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佳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佳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佳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賴佳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0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 114/08/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48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485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54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判決 日期 114/10/02 114/10/02 115/01/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 115年度交簡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11/18 114/11/18 115/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305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136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391號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5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08/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判決 日期 115/04/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67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5/06/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1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