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嗣改為115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Y以自己名義(即限以NGUYEN THI THUY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下稱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因被告在越南有幼子、父親往生,希望返鄉處理家務,請准予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使聲請人得離境返鄉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命被告自114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5年2月23日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預定機票之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請人遵期於同年4月3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10萬元,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