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具保人 陳樺綱被 告 盧志忠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志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聲請人陳樺綱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此案歷時多年且無下文,爰聲請准將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具保而免予羈押,乃由聲請人出具8萬元之現金保證(見卷附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以擔保本件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判處罪刑,現尚未確定。據上,被告既尚未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個人之家庭或財務因素須退保之理由,以供本院審查,自難認本件有何准予聲請退保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