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帆具 保 人 朱文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文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朱文君因受刑人張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7066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處罪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以114年度執字第2619號案件執行時,受刑人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檢察官即將命受刑人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5月5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均於114年5月14日即屬合法送達),復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5月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海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之後因具保人變更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因而變為居所,聲請人乃再依具保人之新住所及居所,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住所部分之通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114年11月26日收受,居所部分之通知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海派出所,受刑人仍舊未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8日新北檢永(己114執字第2619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受刑人、具保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4日新北檢永(己114執字第2619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