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宏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洋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聲請拆分重新定應執行,但卻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知不能重新拆分合併,但因受刑人所犯刑期為1年3月5次、1年2月1次、1年4月2次,其總合有期徒刑為10年1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為3年11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其他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降低,受刑人卻未受合理寬減,且受刑人其刑期中最長為1年4月在去合併其它刑期才對,但之前都是法院自動幫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意願表受刑人也沒勾同意過,但合併到最後卻不給受刑人重新拆分定應執行是否不合理,且受刑人所犯之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至11月間,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應更多才對。綜上所陳,受刑人特呈聲明異議狀,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正的裁定,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悔過的機會,以彰顯律法,從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15年7月3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檢察官所執行者,為上開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本院係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就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
定有所不服,請求本院應分別定刑、從輕量刑,非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為指摘,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所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