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治捷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760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治捷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治捷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惟今因便於精神治療、心理諮商及母親提供生活支持、心理照護及日常監督,欲變更限制住居地至母親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且迄於本院裁定時止聲請人母親之戶籍址確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