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偉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5年度偵字第31299、1377
3、245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偉城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被羈押3個多月,剩餘刑期可以易科罰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恐嚇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經本院於115年8月7日以115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115年9月8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