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志祥選任辯護人 陳儷昕律師
夏家偉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6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業經扣案,無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係遭人利用,無意中成為詐欺集團之替罪羊,主觀上不可能還有任何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與父母之關係緊密,其父母可管控被告之交友圈及日常生活,且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其上司亦具狀陳稱被告工作認真等情,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指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退步言,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應施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之措施,而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5年9月4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被告委請辯護人於115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羈押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聲請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載明「羈押抗告狀」,惟既係對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尚有共犯吳家恩、出承恩、周誠斌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RAZY」之人在檢警偵辦中,被告與共犯間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而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亦顯示「你為所有聊天設置了自動刪除計時器」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內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其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工作,並因而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分別於114年12月間、115年4月、5月間提起公訴),其竟仍於115年7月11日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對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不足避免被告湮滅、勾串及反覆實施犯罪,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自115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父母可監控被告之交友圈及日常生活,避免被告再次誤入歧途等語,然被告於114年11月4日始因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嗣於115年2月6日當庭釋放(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竟於遭釋放約5個月後,即再犯本案,且其上開遭羈押之案件及本案,均係與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之父母對於被告若確有如抗告狀所述之管束功能,則被告應無可能在前次羈押遭釋放5月後再犯本案,是聲請意旨稱可以將被告責付予其父母之方式替代羈押,難認可採。另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無據。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至聲請意旨所稱湮滅、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原因縱不存在,然因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仍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李雨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