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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布在民國114年7月

間至114年12月間,考量其犯罪型態、情節類似,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衡酌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可塑性,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能分期繳納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犯罪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7日 114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2080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偵字第4728、4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071號 115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決日期 114/11/26 115/05/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4071號 115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1/06 115/06/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869號(已執畢) 3罪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808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