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執字第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永昌因犯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皆為侵害社會法益、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末以審酌受刑人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行蹤顯然不明,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