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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奕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度執緝字第1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奕全(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5年8月24日,檢察官將執行期滿日訂為115年11月16日,然查,3月共90日之執行期滿日應為115年11月14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受刑人就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曾已服社會勞動時數38小時,計7日折抵刑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執緝字第1828號、114年度刑護勞字第475號等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關於受刑人所爭執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月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係指不論該月實際日數)」,「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受刑人自11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原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1月23日,經扣除易服社會勞動折抵之7日後,其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1月16日,是檢察官115年度執緝字第1828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1月16日,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執行期滿日應為115年11月14日(受刑人應係逕以每月30日折算有期徒刑3月為90日計算得出之結果)等語,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受刑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