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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可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可凡原受有限制出境之處分,現已符合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系統資訊似有錯誤,與實際執行情形不符,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通知將被告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為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已無從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是被告本案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本院依法自無從審酌有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再者,本院未曾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亦未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憑,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非適法。至被告究否因其他原因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乙節,係屬執行事項,本院並無審酌之權限,仍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故本件聲請人就已確定且送執行之案件遽向本院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