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5號聲 請 人 陳雨沁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案件之搜索,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伊申請發還後,檢察署回函表示扣押金已依社維法沒入,有疑可連絡三重分局,然當天之扣押款項係伊到現場償還之前所欠債務,而非賭金,且本案發生時伊並非在賭桌上,故上訴聲請發還上開現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7號之被告葉佳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聲請人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5年9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足憑,本院即無從辦理,而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至聲請人雖另有提及本案經其向某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款項,而經回函該等款項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有疑可連絡三重分局,故聲請人上訴聲請發還扣押金等語,然倘聲請人所有之款項確經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在案,聲請人若對上開裁處不服,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要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發還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現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