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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平哲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程序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平哲因擄人勒贖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2891、267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恐嚇等犯行,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然有相關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加重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之罪嫌重大。又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尚有共犯「田瑋豪」等人未到案,況於被告遭羈押之後,其使用LINE暱稱「阿雄」之帳號,仍有傳送討債文字之情形,顯見該帳號並非被告個人使用而已,其背後尚有縝密分工之犯罪組織存在,是本案參與犯行之人員為何、各人分工如何、其等犯意聯絡如何形成、尚有無其他被害人、使用被告LINE暱稱「阿雄」帳號之人是否為「洪俊廷」、何以被告可以信任「洪俊廷」等節尚屬不明,無法排除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互相聯絡本案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又被告所犯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成立,衡酌重罪常伴隨有滅證、串證之高度誘因,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有上述事由存在,則有高度妨礙追訴、審判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承係與告訴人許忠明有債務糾紛而犯本案加重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犯行,且被告以放貸為業,甚至有他人能使用被告之LINE暱稱「阿雄」帳號,向其他借款人催收款項,足認被告從事放貸業務、能指揮他人協助催收款項、且與告訴人許忠明尚有債務糾紛之同一環境未改變下,仍有可能對告訴人許忠明或其他借款人反覆實施擄人勒贖、加重妨害自由、恐嚇之虞,認有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8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分聲請人自115年9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5年9月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核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

後,認聲請人固僅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加重妨害自由犯行,而否認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犯行,聲請意旨則謂加重妨害自由犯行仍有法律適用之問題,並稱其涉犯上開罪嫌並非重大。然衡以被告並不否認曾帶走告訴人許忠明,並向告訴人陳星諭索討款項,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案全卷,核閱證人即告訴人許忠明、陳星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確認此情屬實,足見其涉犯擄人勒贖、恐嚇取財、加重私行拘禁、傷害罪嫌均屬重大。而本案確有在場共犯「田瑋豪」未到案,且被告之LINE暱稱「阿雄」之帳號,亦確為檢警發現,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傳送暴力討債文字之情形,可見被告之LINE帳號仍為他人代為持用,其與共犯間之聯繫管道仍然存在,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既仍待後續調查釐清,參酌被告所涉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居於主導地位,可預期被告具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動機,並有致後續審判難以究明事實真偽之高度危險,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不僅上開LINE暱稱「阿雄」之帳號,於被告羈押後仍傳送暴力討債文字,且本案其餘共犯扣案手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後,亦有諸多暴力討債文字訊息,被告於偵查中復不否認以討債為業,可知被告與共犯有暴力討債之慣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與本案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本院受命法官認仍有羈押聲請人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方式取代羈押,而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其處分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執此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