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佑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詳執聲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函詢方式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斯時所在之花蓮監獄,由本人於115年2月9日親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於本院聲字卷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足。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及再抗告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89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帶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