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明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8月18日115年執字第92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明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然聲明異議人本案遭查獲時即立即告知員警施用毒品等情,又聲明異議人有80歲高齡母親獨自居住尚需聲明異議人扶養,因聲明異議人入監,家中經濟來源消失。請審酌本案情節,並考量聲明異議人毒駕乃是初犯,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民國115年

1月16日23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攔查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0,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17,600ng/mL)反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9272號指揮執行。嗣檢察官於本案執行程序通知聲明異議人115年8月18日到案,並於同日針對本案執行程序包括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審酌其意見暨卷內資料後,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毒駕前,於110年8月、111年8月、113年1月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於本案之後之115年4月15日又再次因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聲明異議人不知警惕,顯然未能戒絕毒癮且視毒駕禁令如無物,難認本案聲明異議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等語,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並已於同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案判決、執行傳票、聲明異議人在監在押簡表、執行筆錄、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既係就檢察官依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

所諭知有期徒刑4月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執前揭情詞,請求撤銷本案檢察官執行命令

,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迭經多次刑事程序,均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反覆施用毒品並為本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且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2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7,60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甚多,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足見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仍罔顧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高度危險,堪認聲明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聲明異議人其餘提出個人家庭或經濟情況,客觀上俱難認本案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到庭所述意見,並綜合卷內事證後,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偉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