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庭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庭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庭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原載「112/08/29前某日」應更正為「112/08/29」、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共2罪),前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各判決書等可稽。
㈡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以附表編號1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通知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同意定刑後(參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確為本院(即附表編號2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80號),又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7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綜上,本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其所犯各為幫助
洗錢罪【共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行為時間分別於112年8月間、114年4月及同年7月間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業以上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另考量本件宣告各有期徒刑之刑度較短,定應執行刑之得酌量因素尚屬單純,可資酌減刑期幅度有限,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但書意旨認無必要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該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