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恩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恩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恩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此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未見回覆,且本院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