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9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兼被告 黃雅萍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兼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黃雅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遭扣押iPhone 14 Pro手機1支。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7號判決被告無罪,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及手機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事由發生,即當然免除具保人之責任,而第2項則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聲請裁量是否准予退保。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逕命具保5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免予羈押,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7號判決被告無罪,惟尚未確定,而與上開當然免除具保之事由,固有未合。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具有羈押之原因而逕命具保免予羈押,本院現已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不待確定即得認其羈押之原因消滅,其先前所為之具保若仍繼續,有違比例原則,亦非妥適。爰審酌上情及考量被告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准許其聲請退保,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經查,被告因前開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上開手機,雖由本院審結並判決被告無罪,惟本案同案被告眾多,且已有部分同案被告提起上訴,該扣案物於上訴審審理時仍屬可為證據之物,尚有另行調查之可能,則扣押之手機,是否有留作證據之必要,仍待上訴審審理釐清,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並非在本院所在地,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其指定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法 官 沈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