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光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執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更正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光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3/10/18」應更正「113/10/28」,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件:
受刑人鄭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10/18 113/10/28 113/10/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700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98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478號等 法 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判決日期 114/01/15 114/07/18 114/09/30 法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07 114/09/23 114/11/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緩助字第148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656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765號 經桃園地院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
受刑人鄭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3/07/10~113/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60號等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判決日期 114/12/09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1/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