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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福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福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清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41號判決,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7日)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暨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