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 請 人 吳維任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12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家父中風,兄長不負責任,家計負擔太重始做出違法不良素行,已深感懊悔,被告願當面對員警致歉和解,想先交保做工減輕家計,日後安心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法院就是否准予停止羈押,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
8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員警表明身份欲實施搜索時駕駛車輛拒檢,經警開槍制止仍逕自逃離現場,追捕過程中,與員警發生擦撞導致員警受傷,復不惜衝撞其他車輛,直至所駕車輛無法行駛才遭逮捕,足見其不願意面對追訴之傾向,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情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本案經查獲攜帶依托咪酯煙彈、愷他命,並據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足見其有隨時施用毒品解癮之需求,此外,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又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可見其駕駛安全意識不佳,另依卷內被告與購毒者間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多次討論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亦有穩定毒品來源,足見其販賣行為並非偶一為之,於現今交通工具取得方便,被告亦仰賴交通工具代步,及被告外在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羈押事由,衡諸被告逃亡、再犯之風險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執法及社會治安危害風險程度,認僅以具保或其他限制較輕之手段實難完全避免,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8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之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且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仍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是以,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及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交保、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替代。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