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3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鳳君被 告 黃建智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鳳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智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劉鳳君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案已確定,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求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參照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者,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指定保證金300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駁回上訴,於115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已於115年9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函略以:因被告已到案執行,請將本署115年執字第10731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保證金300萬元及利息發還聲請人具領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9月30日新北檢永卯115執10731字第1159139007號函、該署115年10月2日新北檢永卯115執10731字第115914048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