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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小惠具 保 人 呂學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2626號、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學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學勳因受刑人徐小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執行,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與執行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