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李怡君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怡君(下稱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獲釋,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判決確定,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由聲請人依具保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之2號8樓」、「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4日到案執行,惟具保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後,並未向「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為後續拘提之程序,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認具保人有逃匿之事實,而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