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銘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45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銘吉(下稱被告)係因長期失眠且需工作並照顧重度殘障之母親,才施用毒品,但羈押期間已就失眠問題治療,無須再靠施用毒品來支撐;且被告必須工作才能支付母親醫療照顧費用等理由,爰聲請撤銷羈押改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又除本件以外,被告於1年內已有2次毒駕遭緝獲之紀錄,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法治觀念欠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又考量現今交通工具取得便利,若不予以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反覆實施毒駕犯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9月11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所為羈押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被告上開所主張之情事,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
屬罪嫌重大,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聲請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辛珮群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