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剛(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3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罪時期相近,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情節相似所徵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侵害法益歸屬主體不同,無明顯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惟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侵害法益歸屬主體則相同,具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素行、反社會性及犯罪傾向;復斟酌刑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收矯治教化之效所必要之程度、受刑人現年25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末衡酌受刑人陳稱:請判輕一點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 宣告刑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日 ⑴113年5月8日 ⑵113年5月20日 ⑶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8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9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77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90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