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殷崇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殷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崇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應更正、補充之處,詳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3、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而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同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再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3罪)及編號4(2罪)所示案件,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確定,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然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其一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0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 111年1月4日~同年2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2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12/28 112/10/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08 112/04/24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3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65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1號 ※編號1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6/07」,應更正如上。 ※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原聲請書附表分別誤載為「110.10.06」、「111.01.04至16間某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3號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9日(2次) 111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2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113/01/18 113/6/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1/13 (撤回上訴)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47號 ※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另補充「110年9月29日(2次)」,更正如上。 ※編號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