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莊婉如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0609號、115年度罰執字第9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婉如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聲明人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115年度執字第10609號、115年度罰執字第952號案件執行傳票,傳喚應依指定之民國115年9月23日上午10時到署報到。然聲明人未收到該案刑事判決,上開刑事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聲明人,尚未確定,故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合法,請法院廢棄檢察官本件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原則上於裁判確定後,由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規定明確,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裁定闡述見解要旨可參。故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即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從而判決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判決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應不待言。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之規定,其立法沿革,初於17年7月28日制定公布為第476條前段「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次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460條前段「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於24年7月1日施行生效),復於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規定於第456條前段,以及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56條第2項後,上開條文文字均未變更,準此,堪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罪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該判決確定為前提。從而,判決是否確定,應為判斷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違法之所據。
三、經查:
(一)聲明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嗣經本院以115年8月10日函移請新北地檢署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判決,分別以115年度執字第10609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115年度罰執字第952號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115年度執沒字第6574號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並傳喚聲明人應於115年9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嗣聲明人遵期報到,且依上揭115年度罰執字第952號執行命令繳納罰金5萬元、依115年度執沒字第6574號執行命令繳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千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函文、聲明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5年9月23日執行筆錄、115年度罰執字第95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5年度執沒字第657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全卷事證核閱無誤。
(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據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有合法送達予聲明人並已確定:
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於115年5月26日
送達至聲明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在當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住所係聲明人於該案審理中陳明可受送達處所且未變更,亦有該案115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聲明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時間115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13日)存卷供佐。
是上開判決正本既已於115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聲明人住所當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計算該案上訴期間應自115年6月5日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5年6月27日(星期六)適為休息日,再以其次日、次日代之,而至115年6月29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聲明人未上訴,該案於115年6月30日確定,亦為本院調閱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全卷核實無誤。故聲明人主張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並無理由。
(三)承上,檢察官係於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分案號指揮執行,則在該確定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以115年度罰執字第952號指揮執行命聲明人於115年9月23日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聲明人異議狀提出之證二「異議人本案執行傳票影本乙份」觀之,係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115年度執字第10609號,於執行前傳喚聲明人到場之先行程序,雖與徒刑之執行有所關連,仍非可認檢察官就本件有期徒刑1年已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復參本院調閱115年度執字第10609號案卷,可知檢察官未製作「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指揮書,而係傳喚聲明人另指定於116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參前述115年9月23日執行筆錄、送達證書),是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
(五)綜上,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