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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鋒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47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鋒銘於羈押期間深刻悔悟自身對社會造成危害,決心改除施用毒品惡習,且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幼子及高齡母親,祈能返家陪伴母親及幼子,雖因經濟情況不佳,需照顧幼子及母親,僅能支付2萬元保證金,但如需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被告均願意配合,使被告早日返家以照護家庭,遠拒毒品達自新目的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雖於1

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後駕車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仍於115年8月10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確有無法控制自身施用毒品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相同種類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欲返家照顧家人等語,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