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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68號115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翌彰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翌彰(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客觀可能。且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有深厚之家庭羈絆,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被告並對於過往偏差行為已深刻檢討,急盼重返社會尋求合法工作機會,而無再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有事實細節尚待釐清,且仍有共犯尚未到案,更不排除有嗣後傳喚作證之可能,若未予羈押,不無可能再與共犯取得聯繫。況現行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亦可能以不同電子設備登入帳號後變更、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所為影響公共安全,所犯次數甚多,如予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而就卷證資料之解讀,高度仰賴相關證人之供述,具有不可替代性,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客觀環境未明確改變之情況下,不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本件有高度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害於一般民眾之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確屬重大,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為犯行,被害人人數眾多、損失金額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固以其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庭羈絆而無逃亡之虞,並會積極尋求正當工作等語置辯,然參諸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佐以其自承前妻知悉其所為不法犯行,並曾勸喻被告(見偵23219號卷一第361頁),然被告仍持續為之,是被告所指家庭牽絆是否足以擔保被告不會再犯,實非無疑。甚依被告所述,本件共犯為被告前妻胞弟,人處境外,業遭通緝,於尚未歸案之際,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以防免勾串共犯、證人,單以現有事證資料而認事證均臻明確,並無串供、滅證可能,亦有速斷。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無法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