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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雪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雪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雪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新北地檢115年執緝字第2144號)」),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可憑。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5年3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述日期之前,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方式、行為期間及本質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本院另考量本件宣告各有期徒刑之刑度較短,定應執行刑之得酌量因素尚屬單純,可資酌減刑期幅度有限,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但書意旨認無必要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宣告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總和為11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欄所示。另附表編號1該罪雖已於115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短期自由刑及罰金案件終結情形調查表所附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然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