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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戴子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助字第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該拘役應不執行,惟檢察官竟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而所指「數罪併罰」,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並以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準。是以,該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仍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所指上開裁定中數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而上開拘役案件之犯罪行為日係112年11月29日,顯係在該確定日期後另犯,檢察官據以認為無從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