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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慶章被 告 丁慶安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慶章(下稱聲請人)因被告丁慶安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民國114年10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命具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下稱第一次具保),嗣又因同一案件,於同年11月21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嗣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裁定命具保30萬元,上開案件亦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為有罪判決在案,是被告於第一次具保後復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已免除第一次具保之責任,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所繳納之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發還作業辦法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次按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保險法等案件,於114年10月3日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於同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225號受理後,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依據卷內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有畏罪僥倖心理,且其斯時之供述仍待查證,然得藉卷內相關客觀事證清查,故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提出50萬元具保(後因覓保結果回報,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改諭知22萬元具保【即第一次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遂由聲請人出具現金22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又因涉犯保險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於114年11月21日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於同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532號受理後,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依據卷內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於同日諭知羈押禁見,且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聲羈字第1225號卷宗內所附之114年10月3日訊問筆錄、114年刑保字第60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4年度聲羈字第1532號卷宗所附之114年11月21日、本院押票等件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一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5年2

月2日以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後僅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否認其餘犯行,惟依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罪、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衡以此等重罪被告有逃亡之風險及勾串之高度誘因,是本案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同案被告均已到庭作證、告訴人亦於偵訊中具結在卷,被告手機亦遭扣案,相關對話紀錄、保險合約均經翻攝在卷,是被告本案勾串之可能性已降低,故諭知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具保金,限制住居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則無羈押之必要,有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所附之115年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基此,被告係因於第一次具保後另涉犯保險法等案件,而於1

14年11月21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羈押,並非被告遭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後另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事由,而遭本院再裁定羈押,已顯與「再執行羈押」之情形有間。其次,依上開說明,本院於115年2月2日對被告所為命具保以代羈押之裁定(即第一次具保部分)係案件繫屬本院後所為「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此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即無所謂因再執行羈押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且未受羈押之具保(即第一次具保部分)與免於羈押之具保(即具保人蔣秀蘭保證金30萬元部分),兩者同係擔保上開保險法案件被告均能於追訴、審判及執行中始終到庭,解釋上亦應認定本院是時係考量被告除開第一次具保之部分外,應另行增加提出30萬元(即具保人蔣秀蘭所提出之保證金)始得合併用以擔保而免於羈押被告。

㈣另本案(即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雖經本院於115年8月31

日判處被告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目前尚未確定,是本案並無撤銷羈押或其他因裁判致羈押效力消滅,免除具保人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自難認具保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第一次具保之責任,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彭毓婷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