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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璧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異議暨聲請審判長劉景宜法官受命法官梁茵茵陪席法官陳柏榮等3位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切股)以114年度訴字第94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聲請意旨稱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今鈞院傳票將於115年1月27日審理(重行審判),故提異議暨聲請審判長法官劉景宜,受命法官梁茵茵,陪席法官陳柏榮等3位法官迴避云云,依所指理由整體以觀,無從認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本案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甚或敵意的表徵,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就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承審之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是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