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佳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佳儀因犯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佳儀因犯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院業於115年10月2日向受刑人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迄今未獲受刑人之陳報,是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履踐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保障。參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之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屬有限,爰不再等待受刑人陳報意見,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受刑人林佳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19 114/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11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538號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4/12/11 115/06/11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12/11 115/07/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33號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