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耀元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耀元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耀元係因工作始需離境,經此次羈押後,已深刻反省,願以交保及限制住居的方式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雖有前揭羈押原因,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本案已於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31日宣判,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爰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之2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