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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徐人和被 告 吳崇瑋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人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人和因被告吳崇瑋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崇瑋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徐人和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16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2